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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亭政行复〔2026〕49号
2026-06-04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亭政行复〔2026〕49号

申 请 人: 陈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 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

2026 年 3 月 10 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 2026 年 3 月 9 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的合法性、时效性作出说明;对亭步政发( 2006 ) 31 号 2013 年收费时点的实体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并作出合法性认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 年 5 月 15 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 2026 年 3 月 9 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的合法性、时效性作出说明;对亭步政发( 2006 ) 31 号 2013 年收费时点的实体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并作出合法性认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6 年 2 月 10 日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公开 2013 年向本人收取配套费所依据的全部合法有效文件,被申请人于 2026 年 3 月 9 日作出 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 《关于村镇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亭步政发 〔 2006 〕 31 号),但未对该文件在 2013 年的法律效力、适用条件作出任何解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形式合规性不持异议,认可其履行了形式上的告知义务,但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存在实体性错误,所提供的 2006 年文件在 2013 年收费时点已不具备合法执行效力,答复内容未达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准确,完整公开要求,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 、 案涉 2006 年文件因行政区划调整,在 2013 年已丧失本辖区执行的合法基础。步凤镇已于 2012 年由盐城市亭湖区划归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申请人 2013 年缴纳配套费时,步凤 镇的行政隶属关系已发生变更。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原隶属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区划调整后,未经新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备案,确认或重新发布,不得在调整后的行政区域内继续执行。申请人通过另案信息公开申请获取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经开依复 〔 2006 〕 2 号) 明确载明“经查,该信息不存在”,充分证实 2013 年期间,作为步凤镇上级主管机关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未制定,批准或认可任何允许收取案涉配套费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 2006 年亭湖区文件,未获得新管辖机关的效力延续确认,在 2013 年收费时点已失去在步凤镇辖区内的合法执行依据,不能作为收费的有效凭证。二 、 案涉 2006 年文件与上位法强制性规定冲突,依法归于无效。申请人 2013 年建房行为属于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根据 2013 年有效施行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农村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之强制性规定,步凤镇人民政府无权向申请人收取案涉配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亭步政发 〔 2006 〕 31 号文件,若设定农村村民自建住宅配套费收费项目,直接与上位法强制性条款相悖,在 2013 年时已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行政收费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以该无效文件答复申请人,实质是提供虚假,无效的政府信息,违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三 、 被申请人未尽信息准确审查义务,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需具备真实性 、 准确性 、 有效性,而非仅简单告知文件及内容。申请人明确申请公开的应为 2013 年收费时点合法有效的依据文件,被申请人作为收费实施机关与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理应知晓案涉 2006 年文件因区划调整,上位法冲突已丧失效力,却仍将其作为答复内容,未对文件的时效性 、 合法性 、 适用性进行任何审查与说明,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真实有效的收费依据信息。被申请人以形式合规掩盖实体违法,属于典型的公开不准确,不完整政府信息行为。四 、 结合前案复议决定,本案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依法实体审查。申请人曾就步凤镇人民政府 2025 年 10 月 21 日作出的《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权确认表》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已于 2026 年 2 月 14 日作出复议决定(文号:盐亭政行复(2025)238 号)。前案复议仅针对不动产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且因申请人当时未明确规范性文件具体名称,复议机关未对案涉 2006 年文件的合法性作出实体处理。本案系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这一独立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申请,与前案的行政行为类型,审查客体,法律诉求均完全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并对案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五 、 依法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作出权威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之规定,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据以答复的亭步政发(2006)31 号文件,在 2013 年收费时点因行政区划调整未获效力确认,与上位法强制性规定冲突,已不具备合法效力。故申请人特依法请求复议机关对该文件在 2013 年收费时点的实体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并作出明确,权威的合法性认定,纠正被申请人违法的信息公开行为。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 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页面截图; 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 3.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经开依复〔 20 2 6 〕 2 号); 4.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 5. 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申请截图; 6.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 〔 20 2 6 〕 第 1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 2026 年 2 月 10 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依法办理后作出 〔 20 2 6 〕 第 1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 〔 20 2 6 〕 第 1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 〔 20 2 6 〕 第 1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实体内容合法。(一)关于第一条申请,根据查询信息( 2013 年 4 月 17 日收费收据)显示,申请人所说的数据收费数据应为 11400 元,而非 111400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本机关予以公开,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附后)。(二)关于第二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本机关予以公开,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关于村镇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亭步政发〔 2006 〕 31 号),(复印件附后)。(三)关于第三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本机关予以公开(复印件附后)。被申请人作出〔 2006 〕第 1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实体内容合法。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经依法公开或作出答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形式合规性不持异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该信息公开行为不具备可撤销情形,应予维持。四、针对申请人申请理由的意见。(一)申请人认为“案涉 2006 年文件因行政区划调整,在 2013 年已丧失本辖区执行的合法基础”。申请人上述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亭步政发〔 2006 〕 31 号文件系步凤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不因 2012 年行政区划调整而失效。(二)被申请人当时向辖区内建房群众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合法的。1 、该项收费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收费项目。原步凤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属自支自收事业单位,所有收费项目已获得上级收费管理部门的审批许可。2 、被申请人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为是规范的。该收费项目已经得到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收费标准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收费时已经向缴费对象开具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账户。3 、基础设施配套费基于特定历史阶段产生,被申请人当时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 费 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2011 年 6 月,市政府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明确“市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盐都区、亭湖区的全部行政管辖区域......”根据文件要求,被申请人已将全域都纳入镇村建设规划管理。近十多年来,步凤镇政府及上级财政为全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大量费用,以前向建房群众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也已经全部投入到全镇基础设施建设之中,全镇人民已经享受到基础设施改善带来的巨大好处。4 、关于基础设施配套费事由,申请人设施配套费收取时间为 2013 年 4 月 17 日,并取得了收费票据,应认定申请人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就知道收取配套费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所述收费行为已过去 10 多年,早已过了法律追诉时效。参见( 2015 )亭行初字第 00152 号、( 2015 )亭行初字第 00153 号、( 2015 )亭行初字第 00154 号、( 2015 )亭行初字第 00155 号、( 2015 )亭行初字第 00156 号、( 2015 )亭行初字第 00157 号、( 2015 )亭行初字第 00158 号行政裁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 〔 20 2 6 〕第 1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和实体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的申请表一份; 2. 邮寄单一份; 3.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单一份,步凤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关于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的答复一份; 4. 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村镇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亭步政发〔 20 06 〕 31 号)、 2013 年 4 月 17 日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表、记账凭证各一份; 5. 〔 20 2 6 〕第 1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

现查明: 2026 年 2 月 10 日,申请人通过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 关于步凤镇人民政府于 2013 年以“配套费”名义向本人(姓名:陈某某)收取人民币 111400 元所依据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的完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发布日期及全部条款)。2. 收费执行依据:批准在该具体项目或事项上对本人适用上述文件并收取该笔费用的批准文件或记录。3. 缴费原始凭证:关于本人该笔缴费的财政票据存根、收款记录或财政入账凭证的复印件。”2026 年 2 月 13 日,被申请人作出《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单》(步政依申〔 20 2 6 〕 001 号),要求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查找和检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026 年 2 月 24 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作出回复。2026 年 3 月 9 日,被 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内容为: 1. 关于第一条申请,根据查询信息( 2013 年 4 月 17 日收费收据)显示,申请人所说的数据收费数据应为 11400 元,而非 111400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本机关予以公开,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附后)。2. 关于第二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本机关予以公开,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关于村镇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亭步政发〔 2006 〕 31 号)(复印件附后)。3. 关于第三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本机关予以公开(复印件附后)。同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 2026 年 3 月 10 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 2026 年 3 月 9 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的合法性、时效性作出说明;对亭步政发( 2006 ) 31 号 2013 年收费时点的实体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并作出合法性认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号为盐政规〔 2011 〕 2 号。

又查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公开的《< 收费许可证> 年度审验表》载明“收费项目:县以下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计费单位:元;收费性质:(空栏);规定标准:每平方米 20-50 米;实际执行标准:(空栏);批准机关及文号:苏价涉〔 1994 〕 76 号、苏财综〔 94 〕 66 号、苏办发〔 1996 〕 19 号、价服〔 2004 〕 4 号、苏财综〔 2004 〕 1 号……”

再查明,申请人曾于 2025 年 10 月 27 日以步凤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盐亭政行复〔 2025 〕 238 号),该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被申请人根据《关于村镇开发工作实施意见》(亭步政发〔 2006 〕 31 号),并结合苏价涉〔 1994 〕 76 号、苏财综〔 94 〕 66 号、苏办发〔 1996 〕 19 号、价服〔 2004 〕 4 号、苏财综〔 2004 〕 1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设施配套费。因申请人于 2013 年建房时未及时履行申报手续,由被申请人单位片区管理人员联合兆顺村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处,并依据当时政策规定的 30-50 元/ 平方米的收费标准,共收取设施配套费 11400 元。”

本机关认为:

一、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 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 中,首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步凤镇人民政府于 2013 年以“配套费”名义向本人(姓名:陈某某)收取人民币 111400 元所依据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的完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发布日期及全部条款)”的信息,被申请人 根据查询信息 告知 申请人收费数据应为 11400 元,而非 111400 元,并将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当;其次,对申请人申请的“收费执法依据:批准在该具体项目或事项上对本人适用上述文件并收取该笔费用的批准文件或记录”的信息,被申请人将 《关于村镇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亭步政发〔 2006 〕 31 号) 提供给申请人,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 收费许可证> 年度审验表》和 2025 年 238 号行政复议案中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分析,被申请人收取设施配套费的依据还包括苏价涉〔 1994 〕 76 号、苏财综〔 94 〕 66 号、苏办发〔 1996 〕 19 号、价服〔 2004 〕 4 号、苏财综〔 2004 〕 1 号等文件,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回应收取申请人设施配套费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属于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明显不当。最后,对申请人申请“缴费原始凭证:关于本人该笔缴费的财政票据存根、收款记录或财政入账凭证的复印件”的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记账凭证、《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表,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按照申请人对需要公开信息内容的描述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但对于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存在不合法或是在某一时点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已公开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 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本 案中,被申请人 于 202 6 年 2 月 10 日 收到申请人 网络提交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 2026 年 3 月 9 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故 被申请人作出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 的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 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形,被申请人却告知申请人如对本答复不服,应当在收到本答复 60 日内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 6 个月内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申请人已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申请人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但反映出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不够严谨,被申请人需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注意,现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026 年第 1 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202 6 年 6 月 4 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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